林俊杰
在辦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關于“醫療目的”的認定,是否應當以毒品類犯罪入罪成為爭議焦點。筆者僅討論刑法第357條明確列舉的海洛因、鴉片等之外的具有藥用性質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下簡稱“麻精藥品”)。
《武漢會議紀要》關于非法販賣麻精藥品的兩個條款,究竟是限制性規定還是注意性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屬注意性規定。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間的關系,并非立法解釋意義上的周延性規定,而是實踐中典型案件的兩條不同入罪路徑。而這兩種情形之外的認定,則需要在具體個案中作具體分析。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認定。(《武漢會議紀要》)
(1)販賣毒品罪。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2)非法經營罪。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關于“醫療目的”的認定?;诼榫幤返染唧w“藥品”和“毒品”雙重屬性,無論是正規途徑還是非法渠道,只要是用于患者正常治療,按照該麻精藥品本身的藥用價值屬性進行使用,就可以排除以毒品類犯罪入罪。當然,按照指導性案例唐某昌走私毒品案的意旨,雖然行為人為自用,但其進口藥品是用于解決自身癮癖,理應以毒品犯罪論處。
實際上,從紀要精神和判例來看,對于“醫療目的”的認定目前還是持比較保守的立場,對于實踐中用于“減肥”“抗抑郁”“治失眠”的目的,不應當認定為醫療目的;用于教學、實驗研究等,則應當認為屬于醫療目的。
實務中相關案件的證據審查。從指導性案例及相關部門的批復精神來看,對于生產、銷售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在滿足主觀明知的條件下,以制造、販賣毒品罪定罪。在這種情況下,主要針對生產者的行業背景、專業知識、銷售渠道、銀行流水等方面證據進行審查。對不滿足前述條件的,視具體情形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是非法經營罪。
對于走私管制類麻精藥品的情形,是否用于“醫療目的”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應當結合數量和情節上的證據予以綜合性判斷。
行為人往往會辯解是自己或家人治療所用,證據審查應當針對其所稱病人的就醫、就診記錄等予以判斷。對于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數量明顯超出個人自用標準的,以走私毒品罪論處。
對出售渠道和買受人員持放任態度,不管不顧,未盡相應的審查義務的,應當結合能夠查明的行為人的專業背景和知識結構以及直接購買者購買用途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如果行為人確屬被欺騙、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不宜以販賣毒品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通過銷售渠道異常和利潤不合理能夠知道該藥品被國家管控,且對人體具有興奮、抑制、致幻等精神作用,雖然不明知到底是什么成分或是化學名稱,但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時可以酌定考慮。對于能夠查明確屬用于醫療目的的數量,應將該數量予以扣除。
有關數量標準?!堵樽硭幤泛途袼幤饭芾項l例》規定,“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借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入境?!币虼?,在確屬治療需要,攜帶規定數量以內的麻精藥品入境的,不以犯罪論處。
考慮到行刑銜接的規范性,在目前“兩高”沒有明確的數量標準規定之下,對于個人用于醫療目的的數量,是否可以考慮以有具備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開具的單張處方上的數量或者是醫學行業內專家證人的意見作為判斷標準。
(作者系廣西壯族自治區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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