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東 何強
司法實踐中,網絡平臺涉毒品犯罪的情形主要包括通過網絡平臺傳播制毒方法,通過網絡平臺買賣毒品,通過網絡平臺組織吸食、注射毒品等三種,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準確認定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依法懲治網絡平臺涉毒品犯罪。
第一種情形:通過網絡平臺傳播制毒方法
通過網絡平臺傳播制毒方法的具體情形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網絡平臺主動傳播制毒方法,二是網絡平臺被動成為傳播制毒方法的載體。
網絡平臺主動傳播制毒方法,既可能表現為平臺自行發布包含制毒方法的信息,又可能表現為平臺為他人傳播制毒方法提供信息發布相關的技術支持。
其一,網絡平臺自行發布制毒方法相關信息,直接觸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制造毒品行為在我國刑法中構成制造毒品罪,傳播制毒方法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傳授犯罪方法罪,此時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毒品犯罪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二,網絡平臺并不直接發布制毒方法相關信息,而是為他人發布制毒方法信息提供技術支持,從而幫助傳播制毒方法,可能直接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此外,由于傳授制毒方法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網絡平臺具有與他人傳授制毒方法的共同故意時,則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共同犯罪,進而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傳授犯罪方法罪從一重罪處罰。
網絡平臺被動成為傳播制毒方法的載體的,例如網絡平臺被用于傳播制毒方法相關信息,以及網絡平臺被用于銷售記錄有制毒方法的書籍或者數據存儲器,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來具體討論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其一,如果行為人利用通信軟件傳播制毒方法,例如,行為人通過通信軟件、電子郵箱向他人傳授制毒方法,通信平臺即使被用于傳播制毒方法并且存在客觀上的助力,但是對這種助力本身也不宜直接進行不法評價。只有當網絡平臺服務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社交平臺傳播制毒方法,未采取避免此種犯罪信息擴大傳播的措施之時,才可能涉嫌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及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幫助犯。
其二,當網絡平臺被他人利用作為出售記錄有制毒方法的書籍、數據存儲器(如U盤、光盤)的工具時,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因此,當網絡購物平臺明知他人利用其平臺銷售包含制毒方法的載體而不積極采取阻止措施時,就可能涉嫌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傳授犯罪方法罪以及非法經營罪的幫助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但是,當網絡購物平臺存在嚴格的用戶審核機制,對于其平臺上的商家積極地履行了對銷售包含制毒方法載體的商家事前審核和事后及時關停,即使其平臺上發生了有行為人銷售包含制毒方法載體的犯罪事實,也不能進行定罪處罰。
第二種情形:通過網絡平臺買賣毒品
結合網絡毒品買賣的實踐樣態分析,通過網絡平臺買賣毒品的行為大致可以區分為以下三類具體情形來分析。
其一,網絡平臺直接販賣毒品(以及非法買賣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下同)。此類平臺服務提供者設立用于銷售毒品的網絡平臺的行為就直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平臺自行販毒的行為又因為銷售毒品而發布違法信息,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販毒行為直接構成販賣毒品罪,以上兩個行為具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從而應當以牽連犯從一重罪的處斷原則定罪處罰。
其二,網絡平臺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以及居間介紹非法買賣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下同)。參照《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即《武漢會議紀要》)有關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定性處理的規定,網絡平臺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應分為四種情況來確定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一是網絡平臺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或者網絡平臺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及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從一重罪處罰。二是網絡平臺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當網絡平臺向購毒者反饋信息時傳遞了販毒者及其交易信息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及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從一重罪處罰。三是網絡平臺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及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從一重罪處罰。四是如果網絡平臺是為實施包括毒品販賣在內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及發布各種違法犯罪信息而設立的,在涉毒品買賣的不法評價之外,平臺的設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當具備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和《毒品犯罪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時,應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與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的最終處斷罪名數罪并罰。
其三,網絡平臺為毒品買賣(以及非法買賣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下同)提供技術支持。網絡平臺服務者明知他人實施毒品買賣仍為其提供通信交流、支付結算等技術支持,與販毒者具有販賣毒品的共同故意時,認定網絡平臺服務者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仍需注意,在網絡平臺服務者的明知認定上,應根據平臺的不同類別分別討論。一是,專為毒品買賣交流而設立的網絡平臺,可以認定其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而提供幫助的主觀故意,網絡平臺為販毒者提供通信交流服務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應就販賣毒品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從一重罪處罰。二是,非專為毒品犯罪而設立的綜合性網絡平臺服務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而提供幫助的,應以販賣毒品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從一重罪處罰。三是,網絡平臺被用于毒品買賣交流時,當其建立了完善的內容審核機制,在主觀層面并不明知他人利用其平臺販賣毒品,在能夠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且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可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
第三種情形:通過網絡平臺吸食、注射毒品
《武漢會議紀要》規定,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抖酒贩缸锝忉尅返谑臈l規定,設立用于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信群組,或者利用信息網絡發布實施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梢钥闯?,上列紀要和司法解釋把網絡吸毒行為的處罰范圍限定在聚眾吸毒的組織者上,但對于作為網絡聚眾吸毒行為承載的視頻聊天平臺,其背后的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如何認定,值得進一步研究。
筆者認為,吸毒行為本身無法被網絡化,吸毒行為、網絡視頻吸毒聊天不是刑法規制的犯罪行為,網絡平臺提供吸毒聊天網絡服務的行為通常不能構成容留吸毒罪,但是并不意味著涉及網絡吸毒的視頻聊天平臺一律不構成其他犯罪。根據《武漢會議紀要》和《毒品犯罪解釋》的規定,組織他人通過網絡共同吸毒的行為,可以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設立用于網絡組織吸毒的網站、通信群組或者利用信息網絡發布實施組織他人吸毒信息,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作者魏東系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何強系四川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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